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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楊睿凱
被告
榮翔企業社劉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未領到工程款,急須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30萬元,合計共借230萬元,言明113年6月22日、同年7月11日各清償100萬元、13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各1紙,連同同額之客票2張,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於113年5月22日、24日各匯款10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付借款。詎清償期日屆至,被告並未還款,所交付之客票亦因發票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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