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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潘韋廷
  • 法定代理人
    吳樵

  • 當事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李紹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鐘煒翔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紹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簽署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擬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符合「市價7成內設定」之數筆不動產予被告作為替代擔保物之選擇,然被告卻無故拒絕配合系爭抵押權,嗣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顯已違約。且原告已分別於105年10月5日匯款26,484元、11月5日匯款116,362元、12月5日匯款6,000元、106年1月5日匯款49,045元 、2月5日匯款4,000元、3月6日匯款277,483元、6月5日匯款2,000元、7月5日匯款36,46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總計已匯款517,843元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況原告既已清償被告出借之50萬元而無違約,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所定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之被告,業已受宣判,原告前以提供當時所持有之多筆不動產供抵押擔保並簽訂投資契約書而吸收資金,而就該資金發放利息及獎金,其中被告受其募集而以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並按月受有利息及單筆之傭金,至106年11月 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樵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訴追而未再發放利息。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未獲清償,乃於112年3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在案。原告稱其已匯款517,843元 清償其債務乙節並非事實,蓋系爭契約係自105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止,如提前清償,原告本即應單筆50萬元匯款做清償,然其卻未以此方式為之,而是雜湊多筆匯款而聲稱業已清償,顯不合理;且若如原告所稱確已清償,則自106 年7月最後一次匯款至106年11月間遭扣押期間原告公司尚營運多時,原告卻未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所指匯款實為獎金,並非以清償本件抵押擔保為目的而匯款。是原告主張其有期前清償之情事,然原告之給付實無任何合於債之本旨之清償,而其依約應於107年9月13日清償而未清償,即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依法實行抵押權,非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 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名稱固為「投資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4條、第5條出 現「出資」、「報酬」字樣,然系爭契約之前言、第3條、 第8條亦出現「利息」、「出借本金」、「借款」字樣,且 考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約定原告於2年期限屆至時,應返還被告出借本金;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係約定原告 應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2,500元,復佐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 其已交付原告50萬元,暨原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6 年11月止,均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等節,均未表示爭執,堪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真意應為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為定有期限、約定有利息之有償消 費借貸,即被告移轉50萬元於原告,而約定原告於2年期滿 時,應返還50萬元予被告,並應於2年期間內按月給付2,500元利息之契約,先予敘明。 ㈢承前所述,原告應係於105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已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13日,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又被告 於112年3月間以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3 號裁定予以准許並告確定在案,被告乃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查,本件原告對其有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清償期限屆至前清償完畢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即「期前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惟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樵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自103年起共同以舉辦公開說明會、私 下遊說招募等方式,以原告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公司,並約定可按月獲取固定利潤,吸引投資人挹注資金至原告公司,投資人另可取得原告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被告並因招攬投資人投資原告公司而獲得原告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共計521,843元之事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而對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出清償之日期及金額(即105年10月5日匯款26,484元、11月5日匯款116,362元、12月5日匯款6,000元、106年1月5日匯 款49,045元、2月5日匯款4,000元、3月6日匯款277,483元、6月5日匯款2,000元、7月5日匯款36,46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總計匯款517,843元),除105年6月5日匯款2,000元之部分外,核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領得業務獎 金之日期、金額(即該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6)完全相符, 足認原告前開與該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6相符之匯款金額, 乃原告公司就招攬投資乙事發給被告之業務獎金,並非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刑事判決暨該判決附表八編號6所載被告領得業務獎金之 內容為不實,則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前以前開匯款金額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乙節,顯與前開刑事判決已認定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且匯款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5年6月5日匯款2,000元部分與清償系爭借款有關,自難認定此為償還系爭借款;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故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核屬無據,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其已依約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不動產通知被告更換抵押物,被告卻拒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然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無足採信。 ㈣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存在,在被告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被告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行使權利,亦即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原告自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新興 一 56 141.36 5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4 新興段一小段56地號 ----------------- 振興路102巷21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70.44 合計:70.44 平台8.7㎡,含共有部分新興段一小段59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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