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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
    徐伯達

  • 原告
    劉鵬源
  • 被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劉鵬源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伯達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複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96元,營業損失377,910+5萬元價值貶損+253,586 元修車損失,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3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具狀陳報前開第1項聲明為誤繕,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81,4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徐伯達(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前 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向被告之頭份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計程車使用。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達里程數99,702公里時,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至被告位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之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進行10萬公里 定期保養(下稱系爭保養契約),斯時該廠之技師向原告表示因該廠已無原廠變速箱冷卻油可供更換,故原告當即表示該次保養不需更換變速箱冷卻油。詎料,該廠技師竟不顧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的情形下,未先行清空變速箱內冷卻油即注入非原廠型號之變速箱冷卻油(下稱系爭更油行為),原 告係因該技師當場表示絕對不會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方不另追究。然至同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系爭車輛竟於行駛中無預警熄火並失去動力,儀表板内並顯示「Check Hybrid system」,原告即拖吊至被告之頭份保養廠進行維修,經被告 人員告知為永磁同步電動馬達及逆變器損壞,致其需支出維修費用合計253,586元,原告因金額過高而拒絕支付,並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更油行為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原告因系爭更油行為致生之損害,除有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3,5 86元、②系爭車輛價值貶損5萬元外,另有因損害致無法用車 而受有之③不能營業損害(①②③下合稱系爭損害)。而依交通 部之調查報告,苗栗縣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1,530元,是原告因此受有之不能營業損害即為自113年7月17日 至114年3月21日合計247天為377,91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每日1,530元。又若本院認上開損害並非系爭更油行為所 致,則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逾2年即有如此重大毀損,可 知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已欠缺應有品質。按此,原告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後迄今已行駛里程數10萬公里,實難謂於交付時不具應有品質。復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繕單據可知,系爭保養廠實為朝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所經營,並非被告轄下公司,而朝日公司雖為被告之關係企業,然究與被告分別設立而法人格各自獨立,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自無朝日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被告應就系爭保養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養廠隸屬於被告、其係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養契約、系爭更油行為為系爭保養廠所屬技師為之,則該技師違反其明示所為之系爭更油行為致生之系爭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本院細觀原告所提所有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更油行為係違反原告斯時明示之意思,就系爭更油行為與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損害間的因果關係,除陳述發生時間接續外,原告亦無任何釋明,本院當即無從產生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況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養契約係與被告簽立云云,然細觀原告所提之113年6月4日之修繕單(見本 院卷第107頁),可知原告至遲於結帳日即同年月5日應可明確知悉其係與朝日公司締結系爭保養契約、系爭更油行為為朝日公司所屬技師為之,然原告猶向被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顯有請求對象錯誤,是原告上開所請,當即無據。 ㈢、原告復執朝日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系爭保養廠現場外觀及Google地圖資料均顯示為被告所設之南新竹服務廠,消費者無從分辨內部經營者為何人等項為據,主張朝日公司當然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就朝日公司致生之損害負責云云。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 輔助人。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亦即履行輔助人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而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方將履行輔助人之履約風險規範應由債務人承擔。而查本件原告係與朝日公司簽立系爭保養契約,並由朝日公司所屬技師為履行債務行為,均已如前述,被告與朝日公司既各依法令分別設立,法人格當即各自獨立,權利義務應即各自負擔。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朝日公司自無代被告履行本件債務可言,則縱系爭損害可歸因於系爭保養契約之履約行為,實亦顯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消費者無法由外觀立即辨別系爭保養廠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即據此認定朝日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進而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 ㈣、原告復另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未逾兩年即發生油電混合儲式機構、啟動馬達總成之重大毀損,顯見於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不具應有品質云云,然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交車日為111年11月2日,其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業務於113年6月4日里 程數已達近10萬公里等情,可知系爭車輛經原告於交車後頻繁使用年餘功能均屬正常,難謂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不具應有品質。是原告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更正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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