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 原告
- 林○嫻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臻律師
- 被告
- 顏姿螢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前夫周○傑(下稱周男)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 日結婚,原告與周男本有幸福美滿之家庭,共同養育三名子女,直到104年初周男加入「日新建設」與「獅子會」等社 團組織後,每逢假日便孤身參與活動,甚少陪伴原告及三名子女,又周男每每均以業務需求作為理由,作為結髮妻之原告自然樂見周男之事業能如日中天,便默默一肩擔起一切家務與教養事務。孰料104年10月間原告發現周男竟與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甚至會一同討論被告所穿之内衣款式,顯然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周男得知其與被告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為原告所知後,非但未反省自身並回歸家庭,反而是勃然大怒、屢屢對於原告惡言相向,甚至愈發肆無忌憚地與被告牽手逛街,或是留宿於被告家,獨留原告與三名當時年僅1歲至10歲之未成年子女於家中苦苦等候。約於104年10月底,周男更逕自搬離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所,再也不曾返家履行法定之同居義務,嗣後被告更明目張膽地至周男與其母親(即原告婆婆)同住之處所過夜。原告幾經掙扎於105年間始鼓起勇氣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遭判賠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卻從未支付原告賠償金,且於判決後仍然與周男維繫著不正當交往之畸戀關係。多年後周男母親甚至曾提供自身名下豪宅供周男和被告同住。原告九年半來便一人照顧三名年幼未成年子女,同時還得工作賺取微薄薪資(每月約2萬5000元)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周男於此九年半來僅有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匯款每月4萬5000元、105年6月自106年7月間每月匯款2萬元,106年8月至112年8月不定時匯款1萬元共23個月,111年1月至112年6月每月匯款6000元作為三名未成年子女共用之扶養費,周男甚至以花費過高為由,拒絕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加保於其自行開設之公司投保單位或於工會投保眷屬健保,概由原告一人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母子四人過著低收入戶般的生活。未成年子女或許因家庭功能不彰等緣故,結識年少輕狂之損友而於110年間陸續面臨相關刑事偵查,周男與其母親卻一再指責是因為原告未善盡母親責任,要求原告應該變賣自身之汽車、黃金來為未成年子女收拾善後,多年以來的心酸血淚高壓也致使原告於113年間遭診斷罹患乳癌切除部分乳房,歷經大小手術、化療療程不斷。被告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使原告受害甚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侵權行為前經判決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向被告提起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被告自上開事件後,與周男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周男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前夫周○傑於94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男1女;原告曾對被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案件,經判決顏姿螢須賠償10萬元確定在案;原告與周○傑114年5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目前被告確有與周○傑同住同一地址之居所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前經判決確定,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周男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後。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係林○嫻、與顏姿螢、周○傑,顏姿螢侵害林○嫻配偶權時間為104年間,前開民事判決於106年3月14日宣判,106年4月1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前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請求,均非同一,參前述見解,自非同一事件,原告當不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應屬無據。
㈢、次查,112年間被告與周○傑,曾同睡同1張床上等情,業據原告子女(姓名詳卷)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7-101頁);被告亦稱:目前被告顏姿螢與周○傑同住同一地址之居所(本院卷第63、102頁)。參諸被告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認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12年間與周○傑同睡1張床上等情,顯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屬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等節,應堪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權利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周○傑為原告之配偶,前已因侵害原告配偶權經本院判決賠償在案,仍與周○傑為同睡1張床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周○傑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周○傑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月薪約2萬元;被告高中畢業,每月月薪約2萬8千元等情(本院卷第102-103頁),暨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限閱卷),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後,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