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潘韋廷
- 當事人林文文、林逸昕、潘志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文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琦 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相互合作交替掩護且互為提領車手及收水手關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當被害人將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立即轉出匯入智慶工程有限公司、致慶陞科技公司、鑫日陞工程有限公司及匠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而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和鑫日陞工程有限公司都設在同一地址,由此可見被告等早已事先預謀,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1萬元至系爭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製造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潘志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被告林逸昕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逸昕擔任與水房端上游成員連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被告潘志昱為第二層收水手,先由機房端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匯款50萬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輾轉匯 入其他成員提供之之「致慶陞科技」帳戶,再由成員車手提領出後交予收水手,再由被告林逸昕、潘志昱將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或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轉至「靜和」控制之TMD錢包,「靜和」再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 層轉至其他錢包,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 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2人前開不法行為,已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2人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5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0萬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分擔其餘 匯款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詐騙超過50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再查,因被告潘志昱、林逸昕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賠償原告8,000元、23,600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卷一第426至427頁),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應為468,400元(計算式:500,000-8,000-236,000=468,4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4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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