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 原告
- 張憲明
- 被告
-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正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堂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得富公司)因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購入系爭建案之停車位乙格(下稱系爭停車位),待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旺得富公司再以700,000元將系爭停車位買回。原告遂依約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5日,依序匯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計500,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0=500,000)至被告旺得富公司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
㈡被告張正堂另向原告借款8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前已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張正堂返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張正堂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旺得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正堂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原告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31至51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旺得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定有清償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債務人係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務人亦無從因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或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書約定略以:「建築使用執照核準發下後賣方(按:指被告旺得富公司)再支付給買方(按:指原告)柒拾萬元整收回該車位權利」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經核係就已生效之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建築使用執照核準發下」之不確定事實到來,為被告旺得富公司向原告以700,000元將系爭停車位買回之清償期,而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合約書(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結果略以:系爭建案截至114年6月18日尚無使用執照核發紀錄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4年6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403647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足認前開事實尚未到來,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
3.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旺得富公司部分變更為將來給付之訴,具體的聲明內容會再跟律師確認云云(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變更為相應之聲明(本院卷第97頁)。另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何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即無可採。
㈢被告張正堂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堂積欠其系爭借款88,000元,前已於112年10月15日以LINE傳送訊息催告張正堂返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31至51頁),並經被告張正堂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正堂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正堂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張正堂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張正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