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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陳英圖

  • 原告
    張迦崴
  • 被告
    瑞傑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LTD.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迦崴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瑞傑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REGENER INTERNATIONALLTD. 送達址: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000巷0 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英圖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傳典公司)、瑞傑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原告之聲明並變更為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傳典公司、瑞傑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反 訴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9,18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嗣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撤回,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擁有「SAP Business ByDesign」導入實施 顧問之專業證照,傳典公司委託原告為其提供SAP BusinessByDesign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導入服務,然基於稅負 考量,遂由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簽訂資訊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統導入顧問服務費用為1,692,000元,依原告工作進度分成4期請款。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338,400元,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LINE傳送第二期系統驗證 款請款單予LINE帳號暱稱「Barry」之傳典公司業務副總蔡 博文,其回覆「馬上處理」、「感謝」,原告又於113年3月8日以LINE傳送第三期教育訓練款請款單予蔡博文,被告仍 遲未給付第二、三期款。嗣後兩造就款項爭議於113年4月29日開會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第二期款由被告畫出流程圖,交由原告審核,若原告審核沒有問題,就算系統驗證完成;第三期款則由原告再次對傳典公司員工游上儀(Danny)進行教育訓練。系爭系統包含銷售、採購、專案、 財務等四部分,游上儀已依原告教導完成銷售、採購、專案之流程圖,並交由原告審查確認,至財務流程圖部分,由於被告財務人員甫到職,無法提供資料而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就此部分亦同意按4分之3比例請求款項。第三期款部分,原告已於113年5月2日完成教育訓 練,自該日至同年月20日間,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問題,蔡博文突於113年5月20日表示原告須再安排6小時教育訓練始能 請領第三期款,違背系爭會議之結論。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第二、三期款之約定內容,然仍未收到款項,又被告最終未使用系統主要原因係不符合印度稅法,屬系統功能本質之限制,系爭系統是否更新或因應每年稅務調整變動,屬系統商之權責,而非原告可調整或提供。被告迄今不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導入系爭系統之目的為整合在印度各州進行之商業活動和各種業務,而由原告承攬並以其為專業顧問,然原告僅教學如何操作系爭系統,未能依其專業設定或調整系爭系統,導致被告請原告以實際專案操作系爭系統時,發生無法支援單一客戶多筆稅籍編碼、無法解決TDS/TCS稅額 之拆分、會計科目結構紊亂等問題,原告未提出具體解決辦法,亦未按系爭契約附件之導入服務內容及時程圖完成系統驗證之工作,不得請求第二期款。又原告未提出解決辦法,則原告就教育訓練顯未完成。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已就第二、三期款約定具體條件,即第二期款以被告自行繪製之流程圖是否符合系統運作標準作為驗證依據,並依流程確認完成之比例辦理部分付款,然系爭系統尚有會計科目及稅籍編碼等問題,故流程圖仍無法使用並符合系統標準,難認原告已完成第二期系統驗證。第三期款部分,則以游上儀順練完成KKPark案例之實際操作並產出操作手冊為教育訓練完成標準 ,若能排除游上儀操作障礙,無須另行召集全體人員重新演練,原告即得據以請款。然原告並未協助解決游上儀操作KKPark案例所遭遇之問題,致被告須另行召集全體人員重新 演練,原告未完成第三期教育訓練即單方面停止服務,被告自無給付該期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爭系統之導入、測試、驗證、教育訓練等服務,兩造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傳典公司之員工替被告與原告溝通之訊息,效力均歸屬於被告,有系爭契約、專案輔導紀錄、時程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乙方(即原告) 提供系統導入服務,並由甲方或甲方所屬人員於輔導紀錄單憑證上簽署後,視同甲方同意乙方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第3條:「合約簽約總價金金額為1,692,000元。3.1系統導 入顧問服務費用為1,692,000元。3.1.1乙方應於簽約日起算7日內,開立總報酬20%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3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報酬金額計338,400元,為第一期款項,預計付款日為2023/12/20。3.1.2乙方應於系統驗證完成後7日內,開立總報酬30%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金額,金額計507,600元,為第二期款項,預計付 款日為2024/02/20。3.1.3乙方應於教育訓練完成後7日內,開立總報酬40%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 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金額,金額計676,800元,為第三期款項,預計付款日為2024/03/20。3.1.4乙方應於上線結案完成後7日內,開立總報酬10%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三十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金額,金額計169,200元,為第二期款項,預計付 款日為2024/4/20」(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是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系統導入服務,經被告於輔導紀錄單憑證簽署,即視同被告同意原告完成工作項目。經查,原告以LINE傳送第二期請款單予蔡博文後,蔡博文表示「馬上處理」,並於113年2月19日傳回簽名之輔導紀錄單,稱「請款我今天送上去了。應該月底前會付款。第一次弄,來來回回有拖到,Sorry」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原告 斯時即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㈢嗣原告於113年3月8日傳送第三期款請款單予蔡博文後,遲未 獲被告給付第二、三期款,兩造就款項所生爭議於113年4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與會人員包含原告、傳典公司執行長陳正倫、蔡博文、游上儀,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及各自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71、299至343頁、卷二第9、25至91頁),第二期款由原告審核被告繪製之流程圖,經原告確認無問題後,按比例給付;第三期款部分,原告須協助游上儀解決操作KK Park案例所遇到之問題 ,使其操作順利。是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中就第二、三期款之請領標準另行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 ㈣就第二期款部分,證人游上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兩造於會議中提到第二期款系統驗證完成,是在證人製作流程圖讓原告審查,無誤後即可請款?)是。(法官問:證人稱4月30日上午與董事長討論,下午與原告討論?其後 審查情形如何?)是。我有將流程圖做完給原告審查,原告也有審查完,但董事長對於流程還是有很多問題,特別是針對專案內請採購的部分,但原告沒有辦法給董事長比較好的解釋。(法官問:形式上原告有無走完4月29日約定的流程 ?)不算走完,因我就是依照原告教我的方式畫圖,畫完後交給董事長確認,如果董事長沒有確認這圖是OK的,就算沒有畫完。(法官問:銷售、採購、專案的客製化流程圖均已由原告審查完畢,財務部分因人員甫到職,無法提供資料而未完成?)銷售、採購、專案的客製化流程圖如我剛才所述,但此部分與財務人員剛到職無關,財務是認為前面的流程應該先做完,財務才會有東西可以執行,例如做帳、出報表等。原告有提供財務部分流程圖,財務人員也認為財務流程應該是放諸四海皆準,原告提供的流程圖沒有什麼問題。但需要驗證這個流程圖對不對,所以需要前端數據,即所謂銷售、採購、請款這些數據,但因為這些前端數據都不完整,所以就無法驗證。後續我們是找其他的顧問公司來完成後續的工作,只是之後找的顧問公司他們我們確認流程圖無問題,也告訴我們操作,但我們發現是因印度稅務的問題,導致我們無法使用這套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4頁) 。依證人游上儀之證述,證人游上儀確已將繪製之銷售、採購、專案三部分之流程圖交予原告審核,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續接手之顧問公司亦確認流程圖無問題,未大幅改動流程圖,足認原告已符合兩造於113年4月29日系爭會議所達成按比例請領之第二期款之請款標準。又原告自承被告未繪製財務流程圖,故其無法審核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從而,原告業已審核被告繪製之銷售、採購、專案流程圖,若以銷售、採購、專案、財務各占全部之4分之1比例計算,則原告按系爭會議審查無誤之流程圖占全部之4分之3,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380,700元(計算式:1,692,000×0.3×3/4=380,700元)。原告雖稱財務部分之流程圖,是游上 儀未能提供,以致其無法審查,訴訟中其仍主張已完成第二期款之請款條件云云,惟依兩造系爭會議之結論,兩造乃同意按流程圖完成部分比例付款,原告自應受該會議結論拘束,無從主張被告應全數支付第二期款。另被告雖抗辯流程圖須經被告董事長認可,且流程圖無法使用於系爭系統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陳正倫稱與原告討論流程圖前,要將流程圖交予董事長看過,經原告回覆要先給原告確認後,陳正倫表示了解,蔡博文亦認同此流程(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卷二第50頁),並無約定流程圖須以董事長同意為必要,董事長有無認可游上儀製作之流程圖,為其內部溝通問題,要與原告無涉;又證人游上儀陳稱後來其他顧問公司確認流程圖並無問題,且流程圖非操作系爭系統之必備文件,由於系爭系統無法設定供應商有多個稅籍,不符合印度稅法,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則流程圖之製作及審查顯非被告最終無法使用爭系統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完全未完成第二期款之工作云云,難認可採。 ㈤至第三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2日對游上儀進行 教育訓練,游上儀後續未再向其提問,其自得請領第三期款,並提出113年5月2日上課之錄影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並 未協助解決游上儀操作KK Park案例所遇到之問題,亦未協 助游上儀製作操作手冊等語。經查,證人游上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113年4月9日開始,向原告所提問題得不到答案 ,很難從會議錄影中做出操作手冊,5月2日的課程是在講稅碼跟會計科目,當天也沒有教證人專案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惟原告確有於113年5月2日安排教育訓練,乃兩造所不爭執,而專案採購部分係受限於系爭系統無法就同一供應商設定多個稅籍,原告與證人游上儀未再就該部分討論教學,若證人游上儀對操作KK Park案例仍有疑問, 衡情應會持續向原告反應,然證人游上儀於該日後未再向原告發問,僅泛稱其有想要問原告問題,原告決定不回答問題云云,自難憑採。又原告於113年5月6日以LINE向蔡博文表 示:「上週四已經處理完Danny(按即證人游上儀)系統操 作之問題,再麻煩協助申請第三期款項」,蔡博文並未就此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復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詢問陳正倫:「4/29當天的會議,有決議說5/2對Danny再次進行教育訓練後,即可付款第三期教育訓練款項,目前5/2已經完成對Danny的教育訓練,那是否已經符合,當天所談定的第三期款項請款的標準?」,陳正倫回覆:「第三期付款我與內部同仁討論後會盡快安排」(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自113年5月6日收到原告之請款通知後,均未表 示異議或反對,足認原告業已完成第三期款之工作內容,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676,800元(計算式:1,692,000×0.4=676,800元)。蔡博文遲至113年5月20日始要求原告安排 對相關員工進行6小時教育訓練,要與系爭會議之協議不符 ,被告復以此欲證明原告未完成第三期款之工作內容,導致其須召集員工重新演練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會議之約定,總計得請領之第二期、第三期費用為1,057,500元(計算式 :380,700+676,800=1,057,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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