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 原告
- 陳世寅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陶光星律師
- 被告
- 黃馨瑩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體恤被告需承擔照顧家人之經濟重擔,故同意借款且無庸給付利息,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匯款1,000萬元入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114年3月27日匯款單及114年4月3日借款契約(借據)可證(卷第15-17頁)。兩造約定其中500萬元(下稱A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為期一年,另外500萬元(下稱B500萬元)則未約定還款日期,此觀借款契約即明。
㈡、詎料,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竟旋於114年4月9日以其生活另有安排、將更換手機、將搬家云云為由,將原告自LINE好友名單中刪除(卷第23-24頁)。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與常情有違,恐無還款之意思。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未約定還款日期之B500萬元,以及催告期滿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就B500萬元,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辯稱之贈與、侵犯、或債務免除,被告就其所辯應負舉證責任。況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將1,000萬元匯款單翻拍照片傳予被告並表示「上面就是借多少還多少」,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否認。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前為情侶關係,且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匯款1,000萬元入被告銀行帳戶,但此筆1,00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贈與,惟理財專員曾提到會有贈與稅問題。被告當時在訴外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年所得亦有數百萬元,因原告之追求且希望被告辭職專心照顧原告,被告才因此辭去科技業工作。
㈡、然兩造於114年4月3日因故爭執要分手,故原告於當日擬定借款契約全部內容,要求被告簽署,原告手寫擬定之借款契約,每行文字之間均留有一行空白行,明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5.3.27起至2026.3.27日止」,被告在借款契約僅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電話,其餘文字均為原告親筆書寫。
㈢、被告簽署借款契約後,當日發生原告侵犯被告之事,故原告自動表示只要歸還500萬元即可,原告即再於「2025.3.27起至2026.3.27日止」下方空白行處插入記載「(歸還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文字,可見被告僅須返還原告A500萬元且約定清償期為115年3月28日,其餘B500萬元則為贈與。
㈣、數日後,114年4月9日兩造又發生爭執,兩造已堅決分手,被告擔憂贈與稅之事,始會向原告表示:借據我們寫清楚、我們把單子重新寫過好嗎、五月稅單就會出來了等語。本件A500萬元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絕無原告所謂B5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之事。原告為經營建設公司之商人,亦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人士,若非贈與,不可能不約定B500萬元何時還款。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係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於114年3、4月間為情侶關係;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14年4月3日簽署借款契約;被告應於115年3月28日返還原告A500萬元等情,並有借款契約、匯款單在卷可稽(卷第15-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B500萬元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受領之B500萬元是否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借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B500萬元雖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借款,然於115年3月28日之前,原告不得催告返還。緣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均主張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兩造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54頁),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受侵犯之證據(卷第54頁),故本院無從僅依原告提出之斷簡殘篇LINE對話暨被告無證據支持之辯解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故本院僅全然依據契約文字判斷,先予敘明。
⒉原告最初親自全文寫就之借款契約文字,載明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2025.3.27起至2026.3.27日止,可見1,000萬元之清償期均為115年3月28日,此為有確定清償期間之債務。嗣原告在未變更其他條款任何文字之情況下,在借款期間下方空白行處加註「(歸還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可見115年3月28日僅須先歸還A500萬元,至於B500萬元則未約定何時歸還,應認為B500萬元已變更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借款。然本院參照原告所陳:兩造才剛交往,被告表示明年就一次還清1,000萬元有困難,故約定明年先還500萬元,其餘500萬元保持彈性,視兩造交往狀況再決定等語(卷第43頁);及原告書狀所陳:兩造完成借款契約簽名後,被告當天臨時向原告表示,倘要求其於115年一次返還1,000萬元,將造成其極大經濟壓力,原告始同意被告得於115年3月27日先返還A500萬元即可,剩餘B500萬元之還款時間及方式先保留彈性,確實可再往後延,亦即可再晚於115年等語(卷第61頁)。由上足見兩造就B500萬元已有「原告於115年3月28日之前不會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特約,如此解釋方符合「不造成被告極大經濟壓力」之目的。若如原告所述,其得經催告後隨時請求返還,則失去被告向原告借錢週轉一年、免付利息之目的。
⒊固然被告借得款項後未久即決意與原告分手,然此為兩造間情感糾葛,本即原告出借款項時應自行衡量之風險,與本院認定借款之清償期無關,附此敘明。
㈣、綜上,就B500萬元,雖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借款,然兩造口頭定有於115年3月28日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特約。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