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張志誠
- 原告劉玉玲
- 被告力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 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1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於甲○○受雇被告期間,在債 權金額57萬8,888元範圍内,按月將甲○○應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内)之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四六點二之比例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訴外人甲○○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 院調解成立,依照調解筆錄第一條、第二條内容,甲○○應 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萱年滿2歲當月止(即108 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並自106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然因甲○○並未依約履行 ,迄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66萬9,000元,原告遂聲請強 制執行,斯時甲○○之另一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業已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執行中,並扣押甲○○對被告公司之 各項薪資債權(被告公司未聲明異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併案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將甲○○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依該命令移轉予原 告與和潤公司,被告公司並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及和潤公司。又依甲○○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載,甲○○於113年間自被告 公司受有薪資所得43萬8,88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6,574元,每月得扣押金額為1萬2,191元,依原告與和潤公司 之移轉比例46.2%、53.8%計算,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5,632元,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間收受移轉命令後,按月 給付原告5,632元,因被告完全未給付,迄至114年7月止 ,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9萬112元【5,632元x16月=90,112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112元,且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於甲○○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57萬8,8 88元(即原執行債權額66萬9,000元扣除前開9萬112元) 範圍内,按月將甲○○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内)之三分之一,按46.2%比例 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迄今未曾給付分文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4月24日新院玉111司執孔字第13939號執行命令、甲○○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影本 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依原告聲請調閱甲○○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另定 有明文。惟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核發就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按46.2%比例移轉予原告之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 ,亦未給付款項予原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間收受移轉命令後,按月將其債務人甲○○應扣押之薪資債權按比例給付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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