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0號
- 原告
- 劉明泉
- 被告
- 黃惠婷
新竹○○○○○○○○○)
林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春福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交付其配偶即被告黃惠婷所簽發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陸續跳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依前開規定,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㈡被告黃惠婷部分:據原告自承:林春福跟我借錢,林春福開他老婆黃惠婷的票,黃惠婷沒有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既明確自認被告黃惠婷未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惠婷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㈢被告林春福部分: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僅提出被告黃惠婷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9至83頁),並自承:(問:有無借據?)只有支票。(問:有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只有票據到期需要換票云云(本院卷第112頁),依前開說明,授受票據之原因多端,自不能憑被告黃惠婷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遽認被告林春福有向原告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