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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婉寧

聲請人
曾品于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劉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玉英於為申辦(含補發、換發等)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曾品于同意。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入住精神病房,在86年間遭其姊妹被利用身分證而辦理拋棄繼承,近期相對人之姊妹劉玉滿再次以相對人就醫為由,為相對人辦理身分證,聲請人憂心相對人之身分證或印鑑證明遭有心人利用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為避免其蒙受損失,爰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身分證、印鑑證明所示事項,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親友證明書、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及自我管理功能本即有明顯缺損,對於現實判斷力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足見相對人因罹病致自我控制能力確有不足,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申辦(含補發、換發等)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確有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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