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許俊傑
- 原告
- 劉昌峯
- 原告
- 高禎鞠
- 原告
- 葉雅涵
- 原告
- 陳惠蓉
- 原告
- 黃國耕
- 原告
- 葉春鏜
- 原告
- 蔡健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啟倫律師
- 被告
-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菁
- 訴訟代理人
- 胡忠銘
- 葉珮琦 住○○市○○區○○里00鄰○○○路0
-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詳本院卷第11頁),嗣因被告其後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聲明,不再為上開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主張(詳本院卷第77頁),所餘聲明則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惟自民國113年10月起,被告公司即未依法給付薪資,嗣兩造於114年2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對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期間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達成共識,並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2月28日終止,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可憑。
㈡、而原告前曾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裁定駁回在案,然被告公司既明定於每月底給付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則依法應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為給付,原告於實體法上仍得逕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述款項。且被告公司目前事實上正處於歇業之狀態,並已在進行合併中,顯亦有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資方進行合併、歇業、清算」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欠薪、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之金額如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現被告公司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認定歇業,被告公司沒有現金,只能靠母公司幫忙支付債務及假扣押反擔保金,原告可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申請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4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等情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影本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所明定。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年度終結者,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因契約終止者,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2月28日終止,其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之金額未為給付等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公司雖以其業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認定歇業,已無資力,原告得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申請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等語為辯。然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彼時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既不否認其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債務未為給付,且兩造並未約定限制原告就上開勞資爭議事項不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則原告循訴訟程序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所欠債務,自屬適法。況發給勞工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本屬被告公司作為雇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應履行之法定給付義務,該等債務並均依法定有給付期限,相關規範俱已臚列如前,被告公司徒以其已歇業,未有資力償付,原告得另循工資墊付程序受償云云,據以迴避本應由己負擔之給付責任,實非可取。再者,原告尚可以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據為債權證明申請工資墊償,當無徒耗司法資源,命其再持系爭調解紀錄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總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項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原告 積欠薪資- 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資遣費 未休假代金 應給付金額 許俊傑 124,063元 182,017元 30,800元 336,880元 劉昌峯 801,974元 688,000元 103,113元 1,593,087元 高禎鞠 217,904元 221,757元 35,063元 474,724元 葉珮琦 287,187元 275,591元 62,164元 624,942元 葉雅涵 217,785元 264,605元 24,379元 506,769元 陳惠蓉 877,585元 670,800元 110,000元 1,658,385元 黃國耕 208,936元 227,273元 41,360元 477,569元 葉春鏜 272,638元 293,525元 46,575元 612,738元 蔡健婷 341,101元 53,756元 22,000元 416,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