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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林哲瑜

  • 當事人
    簡金龍陳鑫元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簡金龍 被 告 陳鑫元 陳奕綸 林偉群 洪彩珊 劉家菁 吳若喬 陳蔚浚 陳軒 廖允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鑫元、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陳鑫元、陳奕綸、廖允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被告林偉群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鑫元、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鑫元、陳奕綸、陳軒、廖允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7,94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未請求 連帶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偉群辯稱:伊覺得刑事案件應為無罪,目前上訴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辯稱:渠等不認識原告,未參與原告受騙過程,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奕綸與林偉群自民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 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向車手上 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被告廖允齊(車手頭)、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陸續加入telegram 「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原告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陳鑫元申辦之永鉅國際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完成洗錢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奕綸與林偉群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被告廖允齊、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奕綸與林偉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被告陳鑫元則提供帳戶兼車手,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人頭帳戶,最終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堪認被告陳鑫元、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鑫元、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查上開被告固分別因擔任負責指揮車手提款、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提供帳戶兼車手之角色,而經同一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原告受騙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5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5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 由。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7,949,000元損害等語,然上開 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金額為6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是三年前遭網路同一詐騙集團詐騙,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與被告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是原告就逾6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鑫元、陳奕綸、廖允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11、33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偉群翌日 即113年6月10日起(於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鑫元、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給付原告6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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