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何明宜
- 被告
- 林逸昕
- 被告
-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6,935元,及被告林逸昕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賴俊瑋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林逸昕、林子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逸昕擔任與水房端上游成員連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被告賴俊瑋為帳戶及車手,先由機房端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1萬6,935元至第一層帳戶,復遭輾轉匯入其他成員提供之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再由被告賴俊瑋提領出後交予收水手,再由時間幣商將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或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轉至「靜和」控制之TMD錢包,「靜和」再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層轉至其他錢包,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1萬6,93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逸昕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賴俊瑋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萬6,935元,及被告林逸昕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賴俊瑋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