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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南薰

  • 原告
    陳信誠
  • 被告
    黃歆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信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黃歆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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