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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 當事人
    潘世昌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潘世昌 相 對 人 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4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尚有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52,849元未計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93,213元(計 算式:40,364元+52,849元=93,213元)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異議人於起訴時本訴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3,204,500元, 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經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就本訴敗訴部分逾1萬元部分 提起上訴,並支付第二審上訴費用41,892元,而異議人就本訴不利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且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經第二審法官當庭諭知異議人上訴部分,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60,454元,而異議人僅繳納7,605元,尚欠52,849 元,異議人並於112年6月30日如數繳納,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49號卷㈠第364、374頁),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相對人敗訴部分之1萬元已先行確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2元(計算式:10,000元/3,204,500元32,779元=10 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確定之異議人負 擔十分之八即82元(計算式:1028/10=81.6,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訴部分相對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全部敗訴,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即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677元(計算式:32,779元-102=32,677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0,454元(計算式:7,605 元+52,849元=60,454元),共計93,131元(計算式:32,677元 +60,454元=93,131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 擔。故本訴部分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213元(計算式:82元+93,131元=93,213元),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21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如前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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