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林哲瑜
- 法定代理人蔡許宏
- 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駱詩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楊達平 相 對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相 對 人 駱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3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多項證據充分釋明相對人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今從未依約開工,違約事實明確,且違約 狀態仍在存續中,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違約事實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已達釋明之程度,原裁定認釋明不足,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規定,旨在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準此,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係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前『開工』」、第2項 「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支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227,000元,然異議人亦於書狀中 自陳本件預售屋之建築執照資料已有「本案已申報『開工』, 尚未動工」等文字註記,形式上似已與買賣契約所定「開工」要件相符。異議人雖提出114年10月11日預售屋基地現場 勘查照片,主張建築基地內雜草叢生、完全無任何施工跡象,此應為相對人將來得否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問題;再者,買賣契約既約定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13年12月30日之前 開工,而非動工,該開工是否得逕解釋為聲請人所認之動工顯有調查必要,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屬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則是否得以該預售屋目前客觀上未有施工跡象,即認相對人有違反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情事,顯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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