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葉志鴻即欣埔水電材料行
- 相對人
- 羅增財即長鴻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5,42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516,2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16,284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長鴻水電工程行即羅增財為施作水電工程承包之業者,聲請人欣埔水電材料行即葉志鴻則為販售水電材料之業者,相對人之前曾經與聲請人有過其他的交易,當時相對人之給款堪稱正常,聲請人不疑有他,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至113年10月17日間,向聲請人購買水電材料,並由相對人委由所聘僱之員工或相對人本人至聲請人之營業處所,就所購買之水電材料於出貨單上完成簽收確認收受無誤,然相對人未於收貨後給付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4,516,284元。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調補第4號案件經調解,承認無力還款,拒絕全額清償。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其名下建物設定抵押權總金額360萬元,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516,2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出貨單、發票影本等為證,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起訴,本院以114年度調補字第4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及不利處分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相對人之建物謄本、網路查詢資料影本等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