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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盧廷力
相對人
康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起造「康禾晴園」建案向聲請人調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資金,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於建案完成後應給付聲請人1800萬元,詎111年11月建案完工後,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1200萬元,尚餘600萬元未給付,且該建案已陸續銷售,如不假扣押其剩餘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起造前開建案向聲請人取得1000萬元之資金,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於建案完成後應給付聲請人1800萬元,該111年11月建案完工後,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1200萬元,尚餘60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永寧段興建出資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固提出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然該份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又將前開建案中其中2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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