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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哲瑜

異議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相對人
鄧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18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40,9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540,911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公司)經另案判決確定對異議人存有新臺幣(下同)6,540,911元之債務,且於另案二審判決後,異議人即取得假執行之名義得向印肯公司為強制執行,然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際,發見相對人利用其為印肯公司負責人之便,大量隱匿、脫免印肯公司之財產,刻意妨礙異議人行使其債權。異議人為確保將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後,該判決所取得之債權得以實現,考量相對人為印肯公司最大股東,利用印肯公司負責人出脫印肯公司財產,妨礙異議人債權實現等舉,可預見相對人未來於自己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有極高之可能惡意妨礙異議人行使債權,相對人存有逃匿脫產之可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異議人願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所有相對人財產於6,540,91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日後得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已提出印肯公司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另主張相對人為印肯公司最大之股東,其於另案判決惡意移轉、隱匿印肯公司財產之行為,等同於相對人為保護自己財產所為之積極脫產行為,倘相對人本人遭異議人提出訴訟而為訴訟當事人,相對人必定做出逃匿脫產之行為,審酌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印肯公司多家銀行帳戶存款確實於訴訟期間短時間內數十萬存款均支出殆盡,且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之依據,然異議人既非全然未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6,540,911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540,91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許異議人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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