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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 原告
    林呈翰
  • 被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呈翰 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122,016元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220,162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新台幣1,220,162元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員工,因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積欠聲請人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 日止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勞工退休金共新台幣(下 同)1,220,162元,經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相對人於114年2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相對人並確認有積欠聲請人上開欠薪資金額、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在案。詎相對人竟大量處分資產,除結束竹北分公司營運、處分無形資產抵銷債務外,另與聯亞生技進行湖口總公司廠大樓買賣,近來將辦理產權移轉,相對人除上述資產外,殆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債聲請人之債權,參以相對人於111、112年連續鉅額虧損,於112年起有多次拖欠款項 紀錄進入司法程序,倘不立即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勢必將求償無門,聲請人已釋明上開事實,若認為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1,220,1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等薪資、資遣費、未休假 代金及勞工退休金等共1,220,162元,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等金額,竟於114年3月28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因公司財務困難,擬將UB-621、UB-221、UB-421等無形資產轉讓至聯生藥開曼指定之公司,及出售廠房大樓設備、相關無形資產予聯亞生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相對人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況,亦提出相對人114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營運困難,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 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事已有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 其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認以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1/10即122,016元為適當之擔保 。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供擔保應認已補足釋明之不足,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 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 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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