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傅毓儀
- 原告李姍洺
- 被告陽明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姍洺 代 理 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毓儀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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