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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 原告
    邱煒婷謝維禎祈文浩李思潔傅琮翔楊子寬劉明昌
  • 被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煒婷 謝維禎 祈文浩 李思潔 傅琮翔 楊子寬 劉明昌 相 對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上列聲請人7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煒婷、謝維禎、祈文浩、李思潔、傅琮翔、楊子寬、劉明昌於本裁定B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7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7人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其中相 對人積欠金額如本裁定附表A欄所示(連同編號8、另結)共25萬3,5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並 據聲請人7人嗣後補充說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 付義務,如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則本件聲請除張顥瀚1人因未依本院限期通知函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函稿),本件其餘聲請人7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各自聲請於本裁定 附表B欄所示範圍之請求,當屬有據,惟其等之原聲請,於 逾上開准許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編號 聲請人 A.請求金額(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4~15頁 B.更正金額(新臺幣) 更正金額出處 1 謝維禎 29,823 17,823 本院卷第109~125頁 2 祈文浩 40,754 24,754 本院卷第129頁 3 李思潔 26,844 16,844 本院卷第81~91頁 4 邱煒婷 38,409 23,409 本院卷第133~135頁 5 楊子寬 28,494 17,494 本院卷第141~143頁 6 劉明昌 54,417 33,417 本院卷第99~103頁 7 傅琮翔 17,557 10,265 本院卷第61~69頁 8 張顥瀚 17,265 (迄未據補正) (准、駁,另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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