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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彭淑苑

  • 原告
    蔡怡婷
  • 被告
    黃根鵬即好口味檳榔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怡婷 相 對 人 黃根鵬即好口味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4年3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4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應堪信實。從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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