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王佳惠

聲請人
曾文男
相對人
永茂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5千元,分4期給付,即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114年1月5日給付第二期款3萬元,114年2月5日給付第三期款3萬元、114年3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3萬元,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竹北郵局帳戶內,詎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其後即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聲請人9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竹北郵局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