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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楊維中

  • 當事人
    陳仕叡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仕叡 相 對 人 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 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123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4月30日調解成立在案,惟成立內容係:「⒈勞資雙方同意並確認積欠工資、資遣費如彙整表。⒉勞方代表張綾倩於會後向科管局申請歇業事實認定,資方並且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事實認定之調查。」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事實認定之調查,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 並未記載相對人同意在何時給付完畢),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依據上述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依其他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訴訟),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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