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 原告
- 翁家茵
- 原告
- 曾于真
- 被告
- 戴文良(紅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翁家茵、曾于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388,734元,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8萬元、388,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5,27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0元、1,757元【計算式:(3,840元×1/3)=1,280元、(5,270x1/3)=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翁家茵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80元,原告曾于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