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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許鈺煒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
被告
豐功特餐飲娛樂
代表人
彭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及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
    00元)。
二、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三、資遣費之試算公式(請列印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識算表試算結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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