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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 原告
    林劉恭
  • 被告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劉恭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8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差額共6萬元,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奬金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利息。㈥、被告應解除被告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共125,000股 。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53年1 月6日,原告於本件114年2月25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8年1月6日),工作 期間3年10個月12日,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8,000元及 勞退提撥8,88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 所得受之利益為7,279,232元【計算式:(148,000元+8,880元)×12月×((3年)+10個月+12/30)=7,216,480+62,752元=7 ,279,23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薪資差額6萬元,為7,339,23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87,3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9,126元【計算式:87,378元x1/3=2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訴 訟標的價額共17,075,000(14,500,000+(20.6×125,000)=17, 075,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80,804元,以上總計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209,930元【計算式:29,126+1180,804=209 ,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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