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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益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昀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告
張育嘉
被告
李威志
被告
陳芷筠
被告
廖振東
被告
盛采彤
被告
歐瑜紘
被告
陳韋名
被告
張瑞芯
被告
吳艾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益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卡樂公司)係經營財務規劃諮詢之管理、投資顧問事業為業,經營模式係先由推廣業務人員與客戶接觸,協助填寫報名文件、資產負債表等,再由原告安排諮詢師,進行課程及協助。被告張育嘉、被告李威志、被告陳芷筠、被告廖振東、被告盛采彤、被告歐瑜紘、被告陳韋名、被告張瑞芯、被告吳艾凌等9人 ,原任職於益卡樂公司,有員工資料卡可稽,被告等9人分別簽有共好諮詢師合作協議書、員工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推廣夥伴業務承攬規範、承攬協議書及推廣夥伴會員等級制度辦法、不動產金流課程推廣聘用培訓章程、業務人員承攬規範、課程推廣聘用及晉升制度辦法等文件。並被告張育嘉擔任諮詢師,被告李威志擔任美術行銷,被告陳芷筠擔任助理而與益卡樂公司具有勞雇關係,其餘被告廖振東、盛采彤、歐瑜紘、陳韋名、張瑞芯、吳艾凌等與益卡樂公司為承攬關係。被告張育嘉於任職期間,私自成立九帟有限公司(下稱九帟公司),並被告張育嘉及其餘被告等,私自竊取原告之内部文件,提供予九帟公司使用,致原告之「推廣夥伴業務承攬規範」、「承攬協議書」、「推廣夥伴會員等級制度辦法」等文件均遭九帟公司挪用,且原告之客戶亦遭被告等人招攬、推銷九帟公司。原告内部調查方發現被告張育嘉與被告李威志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於原告之會議室内討論有關九帟有限公司事項,並九帟有限公司出具之「推廣人員之業務承攬規範」、「承攬協議書」、「推廣人員聘階制度辦法」、「個人財務諮詢保密同意書」) 顯係挪用原告上開文件,是被告等人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秘密及經營。被告張育嘉任職於益卡樂公司期間,私自成立並經營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之九帝公司,違反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行為及忠誠義務,並離職後仍經營九帟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李威志任職於益卡樂公司期間,協助被告張育嘉成立九帟公司,違反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行為及忠誠義務;被告張育嘉、被告李威志、被告陳芷筠、被告廖振東、被告盛采彤、被告歐瑜紘、被告陳韋名、被告張瑞芯、被告吳艾凌等,任職於益卡樂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 ,竊取原告之内部文件,並私自提供予九帟公司使用,甚從事九帟公司之推廣活動,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員工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第6、9、10、11、12、13條、承攬協議書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整予原告嗣被告張育嘉於112 年5月10日經原告解雇後,仍持續經營九帟公司,並舉辦推廣投資活動,有違保密協議書第12條「離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李威志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受雇於九帟公司,並從事九帟公司之業務,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及商業倫理道德,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經營,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並被告李威志上開行為違反上開保密協議第9條第1款「任職期間競業禁止行為規範」、第10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約定。被告張育嘉、被告李威志、被告陳芷筠、廖振東、盛采彤、歐瑜緣、陳韋名、張瑞芯、被告吳艾凌等人於任職期間,未經同意,竊取原告内部文件,提供予九帟公司,違反上開承攬協議書第4條 「保密協定」约定,並九帟公司竟為挪用上開文件作為招攬;被告張育嘉更利用原告與客戶之諮詢,私下提供九帟公司聯繫管道,誘導原告客戶向九帟公司合作,違反保密義務,更有違商業倫理道德,致生損害原告之經營及營業秘密,是上開被告之上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上開被告經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解雇後,仍從事九帟公司之經營、業務,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故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張育嘉、被告李威志、被告陳芷筠、被告廖振東、被告盛采彤、被告歐瑜緣、被告陳韋名、被告張瑞芯、被告吳艾凌等各該侵權行為,均係原告受有經營、管理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上開被告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至少2,475萬元;而被告張育嘉另應賠償36萬元,被告李威志另應賠償24萬元,及被告陳芷筠另應賠償24萬元,為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非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俱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因事實既包括被告究有無違反系爭協議對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保密義務,侵害原告依營業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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