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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陳盈靜
  • 被告
    正東安全帽商行即戴貝如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陳盈靜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 被 告 正東安全帽商行即戴貝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91元及提繳6萬4,703元至退休專戶,除其中失業給付差 額損害賠償16萬4,880元,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其餘金額共計31萬4,914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為1,453元(計算式:4,360元×1/3=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16萬4,88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3元(計算式:1,453元+2,410元=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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