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葉祺成
- 原告盛綺駐
- 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盛綺駐 被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附上 「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業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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