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林明幼
- 原告王鐘諄
- 被告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鐘諄 被 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6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70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9,6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41元,及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之聲明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執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韌體工程師,離職前之每月工資為10萬元,嗣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結束營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 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06,215元(即107,409元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新制基數)、預告工資107,409元及205小時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85,417元,合計599,041元。另被告 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6,066元,詎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短繳540元,合計不足金額為5,400元;又114年3 月及4月各欠繳6,066元、3,235元,總計不足額提繳退休金14,701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41元,及自本院114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70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結束營業通知電子郵件、原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轉帳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特別休假剩餘時數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5,044元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99,167元,均有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年4月16日(該日不計入)為事由發生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原告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1,613元,總額為601,61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2日 (即16+30+31+31+28+31+15),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99,167元【計算式:601,613÷182×30=99,16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原告自106年9月25日至114年4月16日止之任職年資為7年6月23日,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3+563/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75,044元【計算 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⒉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是依前述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核計原告之日平 均工資為3,305.57元【計算式:601,613元÷總日數182日】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已達3年以上,惟被告公司未 預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99,167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3,305.57元×預告日數30日】。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75,044元及預告工資 99,167元,合計為474,211元。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5,41 7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第6項定有明文。故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有特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205小時之特休未休畢 等情,業經其提出特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未據被告公司提出反證否認原告上開權利之存在,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自屬有據。⒉復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 按月計酬之勞工,離職當月薪資為100,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轉帳明細及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參諸上開規定,原告之1日工資即係10萬元月薪除以30所得之金額,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即為85,417元【計算式:(100,000元÷30)×(205小時÷8)】。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14,701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既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有於上開期間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之義務;原告之每月工資為10萬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以月提繳工資101,100元計算6%提 繳率,故被告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6,066元, 卻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僅提繳5,526元、短繳540元,合計未足額5,400元【計算式:(6,066元-5,526元)×10 個月】;另114年3月未提繳6,066元、114年4月亦未按比例 提繳3,235元【計算式:6,066元×16/30】,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4,701元【計算式:5,400元+6,066元+3,235元】至其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628元(詳如附表所 示),及自本院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4,70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姓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王鐘諄 375,044元 99,167元 85,417 559,62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