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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 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景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陳致均 被 告 徐景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167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徐景謙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員乙職,為原告從事 貨物運送工作。於112年4月1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KNA-2138」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時,因有酒駕導 致未注意行車路況等情形發生,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圍牆翻覆及運送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洩漏,被告肇 事事證明確。 3、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一)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等損害費用311,793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毀損,原告委由訴外人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汽車公司)至被告肇事現場進行拖吊及後續維修作業,遂由原告向山隆汽車公司先行給付。 (二)半拖車板架拖吊作業損害費用12,600元: 半拖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毁損,原告委由訴外人勇燊通運行至被告肇事現場進行拖吊作業,遂由原告向勇燊通運行先行給付。 (三)訴外人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公司)進行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 ) 洩漏聯防支援作業損害費 用56,889元。 (四)訴外人明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進行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氯丙烷(ECH) 罐槽體吊掛及運送作業損 害費用110,250元。 (五)訴外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進行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 罐槽體移槽及租借存放作 業損害費用37,800元。 (六)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罐槽體損害費用812,500元。 (七)圍牆修復及樹木整修清理作業損害費用412,335元,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圍牆及樹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委由訴外人九煜營造有限公司至肇事現場進行圍牆修復及樹木 整修清理等作業。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罰鍰損害費 用9,000元。 (九)新竹縣政府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處分罰鍰 損害費用360,000元,準此,被告因其酒駕導致未注意行車路況等情形發生,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圍牆翻覆及運送 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 ECH )洩漏使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123,167元整(計算式:311,793+12,600+56,889+110,250+37,800+812,500+412,335+9,000+360,000=2,123,167 )。 二、被告答辯: 不否認侵權事實,惟無力清償,且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徐景謙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員乙職,於112年4月1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KNA-2138」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時,因有酒駕導致未注意 行車路況等情形發生,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圍牆翻覆及運送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洩漏之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 價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毀損,共支付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等損害費用311,793元(其中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屬工資,尚無法折舊)、半 拖車板架拖吊作業損害費用12,600元,及進行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 ) 洩漏聯防支援作業費 用56,889元、ECH 罐槽體吊掛及運送作業費用110,250元 、 ECH罐槽體移槽及租借存放費用37,800元,及毒性及關 注化 學物質罐槽體費用812,500元,及圍牆修復及樹木整 修清理 作業損害費用412,335元,此外,原告亦支出本件 交通部公 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罰鍰損害費用9,000  元及新竹縣政府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法事件處分 罰鍰損害費用360,000元之情,業據提出工作 單、發票及報價單為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123,167 元(計算式:311,793+12,600+56,889+110,250+37,800+812,500+412,335+9,000+360,000=2,123,167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12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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