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哲瑜
- 原告李毓娟
- 被告潘彥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毓娟 被 告 潘彥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9,6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1,96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賴正芳」、「順其自然」、「志偉」、「品中」、「光輝歲月」、「楊思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即能夠連線至主力大戶專用之主機帳戶,可用較便宜的價格申購股票,且主力會協助拉抬漲停板,且用現金繳納股款比較好,沒有金流就不會被查到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準備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爾後,被告則接續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識別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先後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執,再將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原告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9,661元之損害。又被告與訴外人高樹權、魏嘉誠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高樹權、魏嘉誠部分已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另為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案刑事判決書的內容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我要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主張及金額,也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13,419,661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告受有13,419,661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3,419,661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19,661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原告交款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6月25日 摩斯漢堡新竹馬偕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潘彥士 2 113年7月4日 同上 150萬元 潘彥士 3 113年7月15日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27巷底部 553萬7,000元 潘彥士 4 113年7月17日 同上 538萬2,661元 潘彥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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