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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4號

指定簿冊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黃尚茹
相對人
元安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元安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黃尚茹為元安科技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元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元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安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司71字第114100016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元安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元安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嗣元安公司於114年3月31日清算完結後,於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元安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其後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司71字第114100016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71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同意書、簿冊文件明細表等件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元安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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