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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楊明箴

  • 當事人
    陳欽偉即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欽偉即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欽偉為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新院玉民政114司司72字第114100023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 ,爰請求指定陳欽偉為宏力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宏力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嗣宏力公司於114年2月28日清算完結後,於同年3月19日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宏 力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其後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新院玉民政114司司72字第114100023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72號清算 完結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宏力公司114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帳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帳冊保管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宏力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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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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