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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珉弘  住○○市○○區○○○路00號3樓債 務 人 劉俊彥即劉達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勞務所得及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於民國114年2月7 日已自本院轄區內宸彥鋼構有限公司退保,此部分標的不予執行,又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及勞保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地位於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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