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林建宏即林明貴、陳幸子即陳錦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與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僅能依形式審查原則為審查,而無權審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事實緣起於第三人鋐總實業有限公司,邀被繼承人陳幸子、第三人陳明貴及林建廷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BENTLEY自小客車一台 (車號00-0000),因鋐總公司積欠價款債權,遂將此債權 讓與本件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並無其他債權。然財資公司依慣例要求債務人同時簽下本票及借據,於是財資公司分別拿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該院88年度6096號本票裁定及拿借據向本院聲請取得90年度促字第7205號支付命令及88年度促字第7050號支付命令。實則發生之事實及原因皆為同一。又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持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6096號本票裁定之該院94年度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對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明人提起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3 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人對於聲明人之「本院94 年度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前前項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96號民事裁定)執行原告所有財產」。難債權人如今卻就同一事由再次為本件之聲請,依前說明,實欲就同一件,剝兩次牛皮。再者,本件執行名義乃本院在民國90年間核發之新院昭舜4593字第40260號債權憑證,而 依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人最後一次執行日期為「99年1月12日」,而債權人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狀內當時並未 列陳報人林建宏為債務人)之日期則為「114年1月9日」, 等到「114年3月14日」才又出具民事聲請狀,以漏植聲明人為債務人為由,增列陳報人聲明人為執行之對象。可見,其係以此日才開始對聲明人追償。從以上之時序觀之,債權人最後一次換發債權憑證(99年1月12日)到把聲明人列為追 償對象(114年3月14日),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特此向本院陳報云云。 三、查本件對於聲明人之執行係依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為之,且聲明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將其列為執行債務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均先予敘明。又聲明人雖以前詞陳報,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新院玉114司執孟字第2289號函 將聲明人陳報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然債權 人迄今仍未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因本件執行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時效期間是否會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96號民事裁定所表彰之本票之時效已消滅而受影響均已屬實體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且並未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得依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明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宜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且須提出受理實體訴訟之民事庭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裁定提供擔保完畢之證明於執行法院,本件執行程序始得停止,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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