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智凱、范博修即鍾博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49號 債 權 人 許智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范博修即鍾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開戶、集保股票及保險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樂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宏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之薪資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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