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025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住同上
- 代理人
- 李光彝 住○○市○○區○○○路00號3樓
- 債務人
- 鑫勝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連清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債務人
- 陳志成(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連清新、陳志成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陳志成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連清新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連清新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