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原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李佳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957號 債 權 人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債 務 人 李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臺南○○○○○○○○永康辦公室,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臺南市,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 視債務人於臺南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