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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1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林易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林暐哲即京鴻企業社之薪津等債權,而該第三人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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