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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送達代收人蒲瑞嫻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浤立有限公司、吳德欽、致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瑞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德欽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浤立有限公司、吳德欽、致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瑞娟強制執行,然其中之債務人吳德欽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98年4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吳德欽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吳德欽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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