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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芫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楊佩綺 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1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7,520元、清償成數8.2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7月24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2,53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82,52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人員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2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薪資收入為41,000元,包括每月薪資36,000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及郵局存摺匯款影本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薪資收入36,000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000元,然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至於每月育兒津貼補助,於日後更生履行期間將屆至,惟債務人到院表明為利計算,願仍以每月收入41,000元為計算基準。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尚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0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7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雖上開投資額非鉅,然債務人既到院表明願攤計入更生方案,是本院依此為計算基準。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8,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略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8,618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8,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1,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2,966,000元(計算式:41,000×12×6+14,000=2,96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741,472元(計算式:38,076×12×6=2,741,472),餘額為224,528元(計算式:2,966,000-2,741,472=224,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535元,清償總額為182,520元(計算式:2,535×12×6=182,520),已達前開餘額之81.29%(計算式:182,520÷224,528×100%=81.29%)。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財產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大部分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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