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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婷婷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15,504元、清償成數19.5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更生清償期間就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將暫行拒絕給付、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10月9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5,97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429,984元、清償成數26.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餐飲,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餐飲之在職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0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為28,590元,係包括餐飲部分工時收入、租屋補助、及鋼琴家教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明辰餐飲之在職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14,278元(即年度所得171,340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經考量該車設有機車貸款及車齡過久。且有動產抵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而未列入債權表,然仍不礙於日後行使動產抵押,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10月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58,480元(計算式:28,590×12×6=2,058,48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28,496元(計算式:22,618×12×6=1,628,496),餘額為429,984元(計算式:2,058,480-1,628,496=429,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5,972元,清償總額為429,984元(計算式:5,972×12×6=429,984)。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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