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伍維洪、陳佳文、劉源森、陳鳳龍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佩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彥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彥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9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70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70,832元、 清償成數40.1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處分名下車輛以供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6月9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相佐。又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11號裁定所審認相符。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 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17年出廠機車、西元2011年出廠自用小客車各乙輛,除上開車輛車齡已久,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又經考量該兩輛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貸款,且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陳報債權時均陳明並無殘值,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又因114 年度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已就上一年度予以調升,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2,304,000元(計算式:32,000×12×6=2,30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6=1,340,496),餘額為963,504元(計算式:2,304,000-1,340,496=963,5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0,706元,清償總額為770,832元(計算式 :10,706×12×6=770,832),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770,832÷963,50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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