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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鎮即張浚渾
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蔣正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小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通知9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佔總債權額為37.58%,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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