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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林鴻聯、楊文鈞、吳東亮、陳佳文、宋耀明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富傑
  • 被告
    林宗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龍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保 證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2,000元、清償成數4.28%、由保證人林佳慧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認應予刪除、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承擔任工地零工,確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4,000元,雖係債務人自陳為擔任工地保全及清潔之每月所得,惟債務人陳稱並無固定雇主,是僅得提出收入切結為據。復經本院調查,其債務人自91年度勞保退保後,未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又其113年度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為零,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稅務年度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至於本院前案裁定審認債務人另有身心殘障補助每月5,347元、犯 罪被害人生活補助金每月8,000元乙情,經債務人到院陳 稱該殘障補助需專供復健需求支用、犯罪被害人生活補助金屬年度申請且有條件、其下一年度該補助將結束等,因考量上開補助屬社會福利政策支出,日後將因社會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等,其是否得持續受領尚有疑義,難謂屬得納入日後更生期間六年之計算基準。又上開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24,000元,已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15,0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4,000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林佳慧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林佳慧提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是保證人林佳慧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名下財產總額高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4年11月18日詢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1,345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經本院審核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每月額外醫療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等,且債務人114年11月18日到院 陳稱願再樽節支出至每月20,000元,堪認債務人已積極縮減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0,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約為1,728,000元(計算式:24,000×12×6=1,728,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440,000元(計算式:20,000×12×6=1,440,000),餘額為288,000元(計算式:1,728,000-1,440,000=288,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元(計算式:3,500×72=25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7.5%(計算 式:252,000÷288,000×100%=87.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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