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世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世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編制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有擔 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惟仍應待其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估定金額有爭議者,僅得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準用範圍不包括同條第5項之既判力規定。是法院關於有擔保債權不足 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有擔保債權人,其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法院對該擔保債權及其數額、順位亦不得為實體審認,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應裁定予以駁回。(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自民國114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經本院114年7月24日新院玉114司執消 債更晉字第88號公告,在同年8月11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 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月31日前為之。除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申報或補報債權,司法事務官乃係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清冊記載內容,其餘債權則係依據各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之內容,編造債權表。而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於債權清冊上即記載係有擔保債權,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數額,則因相對人未陳報,司法事務官乃依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債權資料估定,債權表於同年9月8日公告。嗣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24日具狀異議,就相對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作為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將異議人之異議狀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異議狀後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具狀表示同意異議人之異議。承前所述,法院關於有擔保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有擔保債權人,其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於本件未選任監督人,則司法事務官亦無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相對人暨未就債權表異議,亦未具狀對異議人之陳述表示同意,司法事務官尚難僅因異議人之陳述,就更動前編造之債權表,故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